序号 | 案由 | 行为规范及相关条款 | 处罚依据 | 执法程序 |
1 |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2 |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2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3 |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3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4 |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4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5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8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5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6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6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7 |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拦、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7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8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 |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 | 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9 |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1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 | 一般程序 |
10 |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 | 一般程序 |
11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 |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3款) | 一般程序 |
12 | 不符合城市容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9条) |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 一般程序 |
13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 | 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8条) | 一般程序 |
14 | 在建筑施工和拆迁工地造成二次扬沙污染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档、临时厕所和垃圾收集设施。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20条)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36条) | 一般程序 |
15 | 损坏树木花草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1款) | 一般程序 |
16 |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2款) | 一般程序 |
17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绿化条例》第25条)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3款) | 一般程序 |
18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城市绿化条例》第21条) | 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绿化条例》第27条第4款) | 一般程序 |
19 |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城市绿化条例》第20条) | 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城市绿化条例》第28条) | 一般程序 |
20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化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城市绿化条例》第22条)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 | 一般程序 |
21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 一般程序 |
22 | 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 一般程序 |
23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是刹车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履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 一般程序 |
24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4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 一般程序 |
25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线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5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 一般程序 |
26 |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第6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 | 一般程序 |
27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 | 一般程序 |
28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 | 一般程序 |
29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3款) | 一般程序 |
3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4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4款) | 一般程序 |
31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5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5款) | 一般程序 |
32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6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42条第6款) | 一般程序 |
33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 |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 一般程序 |
34 |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1款) | 一般程序 |
35 |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2款) | 一般程序 |
36 |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3款) | 一般程序 |
37 |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6条第4款) | 一般程序 |
38 |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 |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2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3款) | 一般程序 |
39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 | 一般程序 |
40 |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 |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2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 | 一般程序 |
41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4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4款) | 一般程序 |
42 |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权 |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6条》第1款第4项、第2款) | 一般程序 |
43 |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在夜间建筑施工 |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30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6条) | 一般程序 |
44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塔器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设备、设施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2款)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 | 一般程序 |
45 | 主干道和次干道以外道路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的 |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 |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81条第10款》) | 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 |
46 | 主干道和次干道以外道路乱摆摊点侵占路面的 |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4条) | 一般程序 |
47 | 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招揽顾客 |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1款)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0条) | 一般程序 |
48 |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设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5条第1款)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1款) | 一般程序 |
49 |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饰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 |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7条)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第3款) | 一般程序 |
50 | 对人行道、楼群院落、店外无证(照)商贩的行政处罚。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 |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 | 一般程序 |